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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幼儿园案”宣判 新业主应履行租约
发布日期[ 2013-02-06 ] 浏览次数[ 0 ] 来源[ 区司法局 ]

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新业主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珠江时报讯(记者/黄嘉俊 通讯员/卢柱平) 备受市民关注的“大地幼儿园案”日前在南海法院桂城法庭公开宣判,其应继续履行原告大地公司与旧业主三盛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8年8月31日结束。 

 

    本案的争议在于:一、《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三)、第(六)款是否赋予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

 

    《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180日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乙方已投入的装修费用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180日通知甲方,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及租金不作返回,并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对于上述争议问题,南海法院认为,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将“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180日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乙方已投入的装修费用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条款规定在“违约责任”一条而不是规定在“合同解除”一条可知,该条款是双方约定在出租人发生违约责任如何处理,而不是赋予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据此条款而认为其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南海法院经审理后宣判,三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涉讼房产,成为新的权属人,亦自2012年4月1日起承受了三盛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宣判后,双方尚未表示是否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解除合同不利于租赁关系稳定发展

 

    办案法官表示,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目的上理解,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承租方的合同目的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内正常使用租赁房屋。

 

    结合本案而言,涉讼房屋是毛坯交付的,承租人对涉讼房屋进行较大的装修投入,且房屋建筑面积较大,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较长(租赁期十年),若如被告所理解的,该条款赋予合同当事人“随时”(只需提前180天)解除合同的权利,则明显不利于双方租赁关系的长期(十年)稳定发展。相比之下,原告关于该条款为确定一方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更为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能平衡双方的权益,达到公平合理的结果。

 

    事件回顾

 

    ●2008年,大地公司与佛山三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盛公司将位于南海颐景园的面积为3200余平方米的配套幼儿园出租给大地公司开办幼儿园,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2011年底,三盛公司向大地公司发出关于房屋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称公司战略调整,需对出租房屋进行出售,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大地公司放弃了幼儿园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2012年5月,三盛公司书面告知大地公司,称已将幼儿园卖给新业主林女士,并称从2012年4月1日起,之前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三盛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林女士。

 

    ●2012年6月30日,新业主告知大地幼儿园,当年12月29日将收回幼儿园的物业。

 

    ●2012年12月11日,大地公司将林女士告上法院,请求判决新业主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2013年1月10日,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开庭后,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案件主审法官多次对双方开展调解,还曾专门组织双方到大地幼儿园进行调解,但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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