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三水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芦苞镇某村民小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村民小组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7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7月,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儿子搭乘摩托车与被执行人何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的儿子送医院不治死亡。该案于2004年经佛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执行人何某和麦某应连带向申请执行人刘某赔偿91044.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刘某向三水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何某和麦某支付尚未给付的赔偿款6万余元。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三水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何某在芦苞镇某村民小组每年都有股份分红款的收入,遂向该村民小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何某每年的股份分红款,直至其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但该村民小组自2010年起,没有履行协助提取被执行人何某股份分红的义务,而是擅自将何某的收入扣留用于偿还何某父亲拖欠村民小组的鱼塘承包款。
鉴于上述情况,三水法院向该村民小组发出通知,责令其限期追回2010年至2012年的分红款17000元,逾期未追回的,将依法处理。然而,该村民小组未能在限期内交回上述款项,且未就此事向法院作出任何解释。据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上述执行裁定。
三水法院大塘法庭刘伙明法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该村民小组因为何某的父亲拖欠鱼塘承包款,而擅自扣留本应由法院提取的被执行人收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该村民小组辩解说这是村民小组的村规民约规定的,一直以来都是这么执行。但刘伙明法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该无效。
针对该案,刘法官还指出,裁定基层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法院对于此类行为依法采取的民事制裁措施之一。对于拒绝赔偿、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视情节对该村民小组及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
珠江时报记者/金晓青
通讯员/洪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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