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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2013-06-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既确保政府信息的安全,又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章 保密审查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八条 保密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信息内容及载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 第十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审查应在《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过程必须有书面记载,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开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八条 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收到不明确信息的确定申请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批复。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意见,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有关机关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有必要征询多个单位意见方可确定的,可以举行一定范围的内部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就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指导、参与、协助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全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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