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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南海区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机构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公示稿)》
2012-11-09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我局决定将《南海区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机构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公示稿)》(见附件)全文公示,征求社会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11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我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三路4号(邮政编码:528200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保)。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nhpg_2012@163.com。
附件:南海区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机构环保监督管理办法(公示稿)
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保) 2012年11月9日
(联系人:黎枫,联系电话:86325055,传真:86220009)
附件: 南海区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机构环保监督管理办法 (公示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工作办法》、《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佛山市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机构环保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环保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是指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环检机构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定期检验的活动。
第三条 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保)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南海区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所(以下简称“排管所”)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职能,对辖区内的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存在违法行为的环检机构及时查处并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主要管理工作包括: (一)制定环检机构检查制度,组织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对环检机构进行量化管理。 (二)派遣环保监督员到各环检机构驻守,依法对环检机构的排气检测和环保标志发放进行监管。 (三)对环检机构排气检测情况实施网络监控管理,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值守在线监控中心。 (四)对道路抽检执法中发现环保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又出现超标排放的车辆,可实行年检全过程核查制度,对核实属于检测弄虚作假的环检机构进行从严处罚。 (五)受理公众对环检机构排气检测及环保标志发放问题的投诉,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及时向群众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条 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工作办法》中的申请条件,按照相关规定,向排管所提交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核查通过后由申请人向市、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申请。
第五条 已取得省委托的环检机构的委托证书有效期满续期申请的,法人发生变动的,机构类别升级、检验场地搬迁、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重大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重新向排管所提交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核查通过后由申请人向市、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申请。
第六条 环检机构应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
第七条 环检机构应对其排气检测承办工作负责,对隶属本机构的员工进行管理,协助排管所及驻站环保监督员进行监管,确保所提供的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数据准确,发现在排气检测相关工作中违规的,应及时向排管所汇报。 (一)环检机构须依法取得计量认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仪器设备申请计量检定,按要求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环检机构应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和参加排管所组织的排气检测比对试验。 (三)环检机构应在检测线上安置实时传输的视频、数据监控系统,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保障信息系统数据传输通畅。 (四)环检机构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对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至少保存2年,对过期和报废的材料实行统一销毁。 (五)受排管所委托设置环保合格检验标志发放点的环检机构,应配置合适的标志发放区域及专职发放人员,并对发放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负责。 (六)环检机构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按相关规定向排管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环检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气检测超标的汽车,维修合格后才能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才能办理年审。
第八条 排管所应每年组织环检机构主要负责人召开区内环检机构年度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通报年度工作情况,商议解决突出问题,敦促各环检机构守法经营。
第九条 环检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检测业务的机动车环检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保)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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