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日期:
2006-02-09
文章来源: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审批行为,完善行政审批程序,严肃追究违反审批规定行为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使环境保护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法行政的责任追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负责。
第四条 环保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在审批中适用法律、法规、标准不当,造成错误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有指定产品品牌、企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等行为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的;
(五)丢失或损坏审批材料的;
(六)拖延、扣押而超过审批时限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八)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九)在实施行政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自行设立、新增、或者变相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一)在依法规定并公开的审批条件和标准外,随意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十二)对于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的材料、情况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十三)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四)因审批中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各级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一) 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能影响依法行政宴请的;
(二) 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资助进行旅游或者出国(境)的;
(三) 收受或者索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其他财物的;
(四) 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转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
(五) 无偿或者以象征性支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 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或者谋取利益的;
(七) 有其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是指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及与其相关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不需经审核、批准而直接由经办人员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有过错的,经办人员对该行政审批过错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按规定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出现过错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行政审批过错责任的承担者:
(一)承办人不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或不依照审核批准结果作出,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承办人拟办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审批行为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 责令改正;
(二)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 通报批评;
(四)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 扣发年终考核奖;
(六) 行政告诫;
(七) 停职或离岗培训;
(八) 降职;
(九) 责令引咎辞职。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二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六)项行政处理。
第十三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条(四)至(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至(七)项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至(九)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至(八)项行政处理。
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按照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从重追究: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
(二)因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而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
(三)行政审批过错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拒不纠正行政审批过错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行政审批过错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有关工作人员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有关工作人员因理解错误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
(三)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审批过错发生的。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检举人、控告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和投诉人。
第十九条 过错责任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局监察领导小组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过错责任人也可以向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各镇(街道)环保办行使环境保护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海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