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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分局局长被判环境监管失职罪
2011-07-26
■案情 接举报未到现场勘察,伪造现场监察纪录,后发生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事件 被告人:夏某,男,47岁,曾是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四分局局长。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2009年2月12日,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将关于“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春节放假期间废水都排入河中,严重污染河水,味道也很刺鼻”的群众举报信访件交四分局查处。
2009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夏某与区环境监察局副局长蔡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标新化工公司董事长胡某办公室内,告诉胡某有群众举报其公司外排废水后,在未到现场勘察的情况下,伪造了1份内容为“该公司氯代醚酮产品生产正常,冷却水经收集循环利用,钾盐水收集处理”的现场监察记录。
2009年2月20日,由于标新化工公司继续排放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钾盐废水,导致发生盐城市区“2·20”重大污染事故,造成盐城市城西和越河西水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盐城市区自来水供水管网严重污染,市区20余万居民生活饮用水停水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万元。
■审判 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夏某有期徒刑两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夏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造成“2·20”重大污染事故的根本原因系标新化工公司偷排有毒有害物质的辩护意见,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夏某的免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
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0日判决被告人夏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宣判后,被告人夏某不服,以一审辩护理由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工作态度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其玩忽职守情形明显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人夏某辩护人以造成“2·20”重大污染事故的根本原因系标新化工偷排有毒有害物质,提出夏某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
标新化工公司偷排有毒废水的行为,确系造成“2·20”重大污染事故的根本原因,但被告人夏某身为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人员,未按规定的监管频次、监管内容等正确履行环境监管职责。
夏某对其辖区内重点污染源——位于盐城市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日常监管未能按照《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等规定,结合这家公司工况进行严格的现场监察。
2008年8月~2009年2月20日,其对标新化工公司现场监察达不到《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规定的每月至少一次的频次要求,未能及时发现这家公司长期外排含高浓度挥发酚的钾盐废水。特别是在处理涉及环境污染信访举报过程中,仍未引起足够重视并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而采用伪造现场监察记录的方式敷衍了事,使得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未得到有效处置。
夏某主观上不想发生重大污染事故,但在对标新公司的环境监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是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重要原因,其玩忽职守的情形十分明显,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警示 既要恪守职业操守,也要建立从源头上防范失职渎职的体系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近年来,此类案件在基层环保系统呈高发态势,仅江苏省去年就发生3起,涉案10人,本案就是其中一起。 当前,环保行业是一个高危行业。总的形势是环境监管的压力在不断增大,少数环境监管人员责任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个人私欲膨胀、履职能力欠缺、保障机制不全等因素是主要成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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