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营造公正廉洁的司法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和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若干规定》和本细则所称的法院内部人员,是指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含非编)和离退休人员。
第二条 法院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私下接触本人或者他人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中间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关系人。
第三条 法院内部人员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中间人、中介机构或其他关系人的请托,以下列方式对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实施不当影响:
(一)转递案件材料;
(二)打听、过问案件办理情况;
(三)批条子、作指示;
(四)说情打招呼;
(五)安排会见办案人员;
(六)请客送礼;
(七)发表评论意见;
(八)其它对他人办理案件可能造成不当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自觉抵制、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下列行为:
(一)接收法院内部人员非履行职责转送的案件材料;
(二)接受法院内部人员非履行职责安排会见;
(三)接受法院内部人员介绍或安排的请客送礼;
(四)向法院内部人员透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裁判的行为。
第五条 法院内部人员在职责范围之外收到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中间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关系人递交、邮寄、传送的案件材料,应当送交本院立案信访部门处理,不得直接转交案件承办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及相关审判组织或者办案人员,也不得在案件材料上签批意见。
第六条 法院内设部门在职责范围之外收到有关部门移交、上级领导批示、人大代表过问或案件当事人等反映下级法院或本院正在办理的案件材料,应当登记后送交本院立案信访部门处理,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得直接转交案件承办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及相关审判组织或者审判人员,也不得在案件材料上签批任何意见。
第七条 法院内设部门或内部人员在职责范围之内收到案件当事人递交、有关部门移交、上级领导批示或人大代表过问案件的案件材料,应当登记注明来源,按职责权限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或者本人办理事项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人办理事项的,转交案件承办的法院或部门处理,不得直接转交给办案人员。
第八条 法院立案信访部门收到法院内部人员、内设部门送交的案件材料,应当进行专门登记,注明来源,并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涉及正在办理案件的,转案件承办法院或者案件承办部门处理;
(二)涉及已经办结案件的,转原案件承办法院或者原案件承办部门处理;
(三)涉及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四)涉及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转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条 法院领导干部或者上级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由案件承办人记录在案。
第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将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法院工作人员提出指导性意见的批示、函件、记录等文字资料存入案件副卷备查,并在审判组织评议和讨论案件时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遇有违反《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填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涉廉事项报告单》一式两份,报主管领导或者廉政监察员签字后,一份存入案卷副卷,一份送交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核查。
非办案人员遇有违反《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填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涉廉事项报告单》,报主管领导或者廉政监察员签字后,送交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违反《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并可能引起社会公众及案件当事人合理怀疑的,应当申请回避。有关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法院应当决定办案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应当在立案信访大厅、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法院内部人员不得干扰办案的有关规定及监督举报方法,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按时如实填报《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涉廉事项报告单》,主动接受组织监督处理的,可从轻处理。
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非故意实施违反《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时如实填报《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涉廉事项报告单》,主动接受组织监督处理,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不予追究。
为谋私而利用履行职责之便干扰办案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法院离退休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严重违纪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