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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被做手脚致储户存款被盗,银行是否担责?——原告唐学强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1-11-07部门:法院

【问题提示】

ATM机被他人做手脚,致使储户上当受骗,存款被骗,银行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银行对其设立的ATM设备是否负有监控义务?

【要点提示】

ATM设备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场所的延伸,既是银行为储户提供便捷服务一种的手段,也是银行机构履行储蓄合同中支付货币义务的一种形式,银行等金融机构理应对其延长的手予以监管,以便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ATM设备被他人做手脚,虽存在第三人的恶意侵权行为,但不能免除银行机构的疏忽监管的过失之责,其需要承担与之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20091218日)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2010422日)

【案情】

原告:唐学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具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20220130024924382009325日早上650分,原告到被告的位于南海沃尔玛旁边(南海农业银行对面)的自动柜员机取钱。原告第一次取钱3000元,柜员机没有吐钱出来,但原告账户余额显示少了3000元。原告第二次取钱1000元,柜员机没有吐钱出来,但原告账户余额显示少了1000元。原告在此情况下,发现柜员机上贴有一张纸,上面写有客户中心服务电话82433488”。原告使用自己的手机拨通了82433488电话,对方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该男子称按照其操作程序操作就可以把原告的钱取出来。原告按照该名男子的要求,把原告的银行卡重新插入柜员机,然后输入密码,然后按照该男子的要求把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都转入到账号为6222022010013137887的账户内。后原告发现之前的4000元并没有取出来,而且自己的账户内被转账走了39611.22元。同日,被告将自动柜员机没有吐出的4000元存入原告的账户内。

原告于2009325日上午835分到公安机关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报案。另,根据自动柜员机的摄像头所拍摄的录像显示:2009325日零时55分,犯罪嫌疑人将两块黑色长方形板(长度约和柜员机出钱口的长度一致)放置于柜员机的出钱口(具体犯罪原理不详),然后在柜员机上张贴白纸一张,上有敬告以及电话号码82433488等字样,该白纸做工粗糙,四边均有毛边,并非用剪刀剪裁,而是人工用手刚刚撕开。

原告诉称,2009325日早上7点钟,原告在被告处的柜员机操作取款业务。第一次取3000元时,没有取出钱,但是发现账户3000元不见了;第二次取1000元时,同样发现钱没有出来也被消掉。这时候原告心情很着急,要打电话咨询,这时发现柜员机上面贴有客户服务中心的提示,原告就按照提示打电话过去。打通电话后,对方回应只要按照他的操作就可以将钱还给原告。但是操作完后,不但钱取不回来反而账户的钱被人转走了39611.22元。但是银行还没开门营业,原告唯有打110报警,后来去岗社区民警中队做了笔录。报警之后,原告还到被告处查询反映情况,最后被告将账上还没有被转走的4000元退回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持信用卡在柜员机提款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没有失误。原告在按照被告柜员机上的客服中心提示操作取钱程序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钱居然被不明转走不知去向,与被告管理疏忽有因果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9611.2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了39611.22元至账号为6222022010013137887的账户内,对于这一损失的发生,通过原告的诉称以及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的陈述:原告按照该名男子的要求,把原告的银行卡重新插入柜员机,然后输入密码,然后按照该男子的要求把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都转入到账号为6222022010013137887的账户内,可以看出原告是自己亲手在柜员机上操作将39611.22元转账出去。而作为一个正常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取回之前柜员机未吐出的4000元不可能需要再将自己账户内的钱转出去,因为两者之间并不具备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所打的电话,法院通过查看录像看出写有电话号码的白纸做工粗糙,四边均有毛边,并非用剪刀剪裁,而是人工用手刚刚撕开,由此亦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敬告白纸做工并不精细,存在很大的漏洞。原告称其比较着急,而见到电话就立刻打过去不是理由。所以,虽然柜员机被犯罪嫌疑人做了手脚,但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如果警惕性稍微高一点点,那么原告的存款是不会受到损失的,因为不可能每个到该柜员机取钱的人都会落入犯罪嫌疑人的圈套。由此,法院确认:原告的认知能力不够,轻信陌生电话中男子的陈述,且在整个转账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警惕性,这些是导致原告的存款39611.22元被转走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被告对于其下属的自动柜员机有进行管理、保证柜员机正常工作的义务,但本案中的柜员机被犯罪嫌疑人做了手脚,致使柜员机不能正常工作。虽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24小时对柜员机进行监察,但被告在柜员机被人做了手脚之后并没有迅速进行处理,存在一定的失误,故被告对于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法院比较原、被告的行为对于损失的最终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应承担90%,被告应承担10%,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961.1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学强赔偿损失3961.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唐学强上诉称,一、唐学强在南海工行处的存款被不明转走已是不争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二、南海工行应当履行向唐学强支付存款本金的义务,唐学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银行和储户在储蓄合同中的义务。储蓄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储户的要求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我国金融立法的重要目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均做出了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和加重储蓄机构谨慎审核和正当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二)唐学强在南海工行ATM取款机上操作时被盗取银行卡信息致不明转走存款,唐学强没有任何过错。储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储蓄机构较之储户有着更为专业的业务知识和资源优势,也更有能力和条件担负起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南海工行除辩称已尽安全防范义务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亦即其无证据证明唐学强存在过错。南海工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ATM取款机的安全义务。唐学强作为储户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对南海工行的ATM取款机进行检查和检测,同时也不具有检测的专业技术。(三)南海工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其应针对 ATM取款机的特点,尽到安全维护义务,以确保到ATM取款机办理业务的储户银行卡信息和资金的安全。本案中,唐学强在南海工行处办理银行卡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已成立,对于ATM取款机上被他人张贴伪造银行柜员机故障和银行客户服务中心电话的通知造成唐学强银行卡信息被盗,存款被不明转走,南海工行没有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应负全部责任。1、南海工行虽有安装视频监控,但没有实施巡查制度。该名男子在这之前张贴这张纸的动作应该也被录像清楚录下来,但在ATM取款机上张贴和撕下不明纸张的这种异常动作,南海工行一直不知道,直到唐学强报警并告知南海工行后才得知。这足以证明南海工行根本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通知所规定的加强对ATM机的安全维护工作,建立ATM机巡查和实时监控制度2、银行的保密义务既包括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唐学强在南海工行ATM取款机上支取款项时,因为出钱口没有现金出来以及张贴的故障通知而向客服中心打电话询问,这些操作是符合常理的。唐学强对南海工行在心理上完全信任和依赖,也完全信任处于南海工行控制范围的柜员机上的任何操作提示。综上,唐学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唐学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南海工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导致唐学强的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唐学强轻信陌生人而亲手将自己账号内的存款转走。从唐学强的取款过程来看,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可疑之处:第一是唐学强要取回柜员机未吐出的4000元,不可能需要将自己账户内的钱转出去,即使转出去也不能解决该问题;第二是敬告所用的白纸做工粗糙,四边均有毛边,并非用剪刀剪裁,而是人工用手刚刚撕开;第三是敬告中的客户服务电话是82433488,而非工行统一的客服电话。由此可知,导致唐学强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唐学强疏忽大意,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并轻信他人而被骗走。故原审法院认定唐学强承担90%的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维持。从银行的管理职责来看,犯罪嫌疑人在柜员机作手脚的时间是凌晨零点55份,唐学强取款的时间为凌晨650分。如要求银行24小时不间断地对柜员机进行巡视过于苛刻,也不现实,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银行必须做到这一点。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南海工行的过错程度,认定南海工行承担损失的10%,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唐学强上诉理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中银行机构是否需要承担承担,以及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和储户双方都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银行方面已在ATM设备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也安装了摄像设备,已经尽到了监管的义务。而且犯罪嫌疑人粘贴在ATM设备上的敬告那么粗糙,按常理储户应当能够识别的,但因为储户个人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够,最终导致存款被盗。因此,银行对唐某的存款丢失无须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及银行相关规章,客户办理了银行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证银行卡内存款安全、按照客户的指示将支付款项、保障金融服务流程安全等基本义务。银行提供银行卡存取款服务,并从中获取利润,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等,应当承担未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的过错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确实是自行完成插卡、输入密码、转账等行为,其理应承受自身行为带来的后果。但是该行为并非在真实地支付他人的意思表示下完成,原告的行为是在ATM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和对于粘贴在ATM设备上的敬告的误信的情况下做出。而上述容易导致储户做出误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情形的出现,却正是与银行机构疏于对其下属的ATM等终端设备进行监管有密切关系。

根据合同法及银行相关规章,客户办理了银行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提供ATM取现服务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同时,银行也得承担起维护和监管ATM设备的合同附随义务。在现实生活中,银行等金融机构越来越多使用ATM等终端设备替代人工提供金融服务,其自身节约了运营成本,提高了利润,但把操作的风险留给了储户自己,这已有违背公平原则之嫌。在机器存在不能自主保护储户金融安全的弊端和容易被犯罪嫌疑人利用盗取储户存款的现实面前,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所有的风险防患责任全部转嫁给储户,其应负有及时发现和清理犯罪嫌疑人在ATM上安装银行卡复制器、设置故障、张贴假冒告示等活动的义务。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银行由于自身对ATM设备维护和监控不力,导致不法分子成功地安装了阻拦ATM出钞的装置和粘贴误导储户的告示,进而骗取储户存款等方面存在过错,故需要承当其过错的相应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田野)

(二审合议庭成员:林炜峰 梁绮云 郑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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