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
【要点提示】
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已经由(2008)南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也导致了双方离婚,故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赔偿。
【案例索引】
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697号(2008年9月10日)。
【案情】
原告李艳虹。
被告麦树广。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在当时的公社进行了登记,直至2000年3月9日才在原南海市平洲街道办事处补办了结婚证。1990年5月11日,原告生育了儿子麦骏健。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12日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50.40元和住院医疗费2616.26元;2008年2月28日,原告又花费门诊医疗费15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419.66元。
另查,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艳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11日生有一子麦骏健。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在结婚有了孩子后还乱搞男女关系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心。同时,被告还因小事多次殴打原告。2006年间,被告将黄岐房产卖出并将房款用尽,且不愿出外工作,原告无法忍受而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因此怀恨在心于2008年2月5日期间用斧头狂砍原告,作出致命性伤害,并对原告父亲打击致头部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极大的无法复原的创伤,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麦骏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十八岁止;3、责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离婚之日的孩子抚养费;4、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145.66元给原告;5、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予原告;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轻伤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麦骏健的抚养问题,虽然麦骏健现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其尚在校读书,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仍需要确定其抚养问题。因被告现被判处有期徒刑尚处于服刑阶段而其之前也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且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麦骏健现在已满十八周岁,其表示愿意同母亲一起生活,故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麦骏健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因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麦骏健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岁以及自2008年2月至离婚之日的孩子抚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该行为属于实施家庭暴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其在行使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因受被告伤害并致轻伤支出的医疗费3419.66元以及因受被告伤害产生精神方面的损害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419.66元予原告,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艳虹与被告麦树广离婚。2、原告李艳虹与被告麦树广的婚生儿子麦骏健由原告李艳虹抚养。3、被告麦树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419.66元予原告李艳虹。4、被告麦树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予原告李艳虹。5、驳回原告李艳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我们主要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分析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和构成要件
为了维护婚姻关系,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存在过错的一方,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由配偶中有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在离婚时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1.违法行为。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限制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如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等)导致离婚的。
2.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即是指离婚这一结果。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3.离婚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了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存在赔偿问题。
4.主观过错。虽然法律就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我们认为行为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显的。
本案中,被告故意伤害致原告轻伤并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实施家庭暴力,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婚姻法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具体,存在立法缺陷,故需要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及明确较为统一的赔偿标准。
1.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还没有最终的定论,我们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故应明确规定配偶的相关权利。
2.赔偿标准。
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可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实际赔偿数额不统一,法官一般会根据过错程度自由裁量,故立法可考虑规定较为明确且具可操作性的赔偿标准。
3.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举证方面遇到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在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该类诉讼中,由于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具有很强的私密性,目击证人极少,过错方也不可能主动陈述自己的过错,且受害方当事人法律意识往往比较淡薄,所以很难举证。在追究重婚方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导致离婚的诉讼比较易于举证,可以举证刑事判决书;在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所致离婚诉讼中受害方所受的伤害是最有力的佐证,受害者应注意保存好医院的医疗单据,必要时可及时申请鉴定;尽可能寻找相关的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在婚姻关系中,当事人应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
回到本案的情况,因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已有(2008)南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行为导致了原、被告离婚,故原告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请求获得支持。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