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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践适用——杨本洪诉佛山市南海区西岸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

发布时间: 2011-11-07部门:法院

【问题提示】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

【要点提示】

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该原则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2)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便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司法实践中,要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三个方面,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作具体分析,且重点在于对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的分析与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917号民事裁定(20081030日)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2009414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杨本洪。

被告(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岸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程锦玲。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三水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三水劳教所)。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三水农场(以下简称三水农场),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三水农场内。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1230日,原告以被告宝月公司、三水劳教所明知汛期进行水利施工以致洪水从水闸缺口涌入且遇洪水不组织人员进行救灾,导致原告的鱼塘受到损失为由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请求被告宝月公司、三水劳教所赔偿损失271341元。三水区人民法院在该案[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133]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三水劳教所、宝月公司以三水农场的名义向原告出租位于三水劳教所一大队柑地地段的鱼塘,双方于200511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书》(合同的签章为三水农场),承包期从200511日至同年1231日。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承包该鱼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684日,台风派比安侵袭期间,原告所承包的鱼塘被洪水淹没而致鱼死亡,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20068220时至同年8420时,三水区南边的总降雨量达到了314毫米。被告宝月公司系三水劳教所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三水区人民法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原告的鱼塘虽然发生了被洪水淹浸的事实,也造成了实际损失,但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显示与被告有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和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9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宝月公司、三水劳教所、市政公司、程锦玲、三水农场并提出本案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东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鱼塘鱼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回函》认为:由于本评估缺乏有效的评估依据,所以未能评估出涉案鱼塘中损失的鱼的价值。

原告杨本洪诉称,原告是被告三水农场的鱼塘租赁户,原告租赁的鱼塘位于三水农场内。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在鱼塘内养了桂花鱼、大头鱼、草鱼及鲮鱼,并在鱼塘边饲养了猪。在20068月汛期期间,因五被告对三水区大棉涌三水农场部分基围进行修建水利工程,时逢台风,天降暴雨,五被告对该水利工程缺口不进行封堵,放任洪水从水利工程缺口倒灌入原告的鱼塘内,致使原告鱼塘内所养的鱼或被洪水冲走或因水受污染而中毒死亡,饲料及设施工具也受损,造成损失共计271341元。五被告对该水利工程缺口不进行封堵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均未如愿。被告市政公司是上述水利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程锦玲是实际施工者,被告三水劳教所是发包人,被告宝月公司、三水农场是被告三水劳教所的关联企业或单位。综上,五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8006.4元(包括桂花鱼损失218725.2元、大头鱼损失23569.4元、饲料费5000元、误工费11016元、鱼塘租费6500元、鱼塘电费2745.8元、公证费450元); 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在本案的起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条规定反映的是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案件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便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以相同事由再行起诉。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即(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133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相比较而言,两案的相同点有:其一,当事人基本相同,即两案原告均是杨本洪,被告宝月公司、三水劳教所均是两案的被告;其二,诉讼标的相同,即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均是侵权法律关系;其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同,均是20068月发生台风,原告的鱼塘因洪水淹没而致鱼死亡受到损失的事实;其四,两案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相同,均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两案的不同点有:其一,原告在前案中未起诉本案被告市政公司、程锦玲、三水农场;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字略有差异,本案为268006.4元,前案为271341元。经过上述比较分析,虽然在本案中新增加了三个被告即市政公司、程锦玲、三水农场,但在原告恒定而被告数量增加的情况下,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也未改变双方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原告在两案中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两案均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侵权民事纠纷,而该基本事实已经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综上,本案与前案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也是一致的,故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本洪的起诉。

上诉人杨本洪上诉称,一、通过水渠与杨本洪鱼塘相连的排灌站附近的河堤缺口是市政公司、程锦玲直接造成的,二者应当对杨本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三水农场为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直接当事人,三水劳教所是水利改建工程的发包人,市政公司是水利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程锦玲是实际施工人,宝月公司是收取鱼塘租金单位,故五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虽然鱼塘损失无法评估鉴定,但损失客观存在。四、原审人的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两案存在实质的不同,法律关系虽然相同,但在诉讼请求方面是不同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市政公司、三水农场、三水劳教所、市政公司、程锦玲、宝月公司赔偿杨本洪损失268006.40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本洪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20061230日,杨本洪以宝月公司、三水劳教所明知汛期进行水利施工以致洪水从水闸缺口涌入且遇洪水不组织人员进行救灾导致其鱼塘受到损失为由向佛山市三水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71341元。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133]后,审理认为杨本洪的鱼塘损失与宝月公司、三水劳教所无关并驳回杨本洪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杨本洪以市政公司、程锦玲、三水农场、三水劳教所、宝月公司在汛期修建水利工程且不对该水利工程缺口进行封堵导致其鱼塘遭受损失为由请求赔偿损失268006.40元,杨本洪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相对于(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133号案,系同一民事主体即杨本洪基于同一事实即鱼塘在汛期遭受损失、同一诉讼标的即宝月公司、三水劳教所等民事主体存在侵权行为而提起相同诉讼请求即请求赔偿鱼塘损失共计20余万元,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因杨本洪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正确。杨本洪如不服(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关于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杨本洪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正确理解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该条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精神。该原则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2)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便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但由于该条规定比较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较复杂,所以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容易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出现不同的认识。

正确适用该原则的关键是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含义。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一事的含义主要存在四种不同观点:(1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及同一案件,也即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2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3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4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对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则解释为: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结合本案的案情,就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对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的具体适用分析如下:

1、关于同一当事人的分析认定

本案的原告(上诉人)是杨本洪,被告(被上诉人)是市政公司、程锦玲、三水农场、三水劳教所、宝月公司;(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133号案(以下简称前案)的原告是杨本洪,被告是宝月公司、三水劳教所。两案的原告是相同的,本案被告比前案多了市政公司、程锦玲、三水农场。虽然杨本洪先后提起的两次诉讼的被告存在不同,但杨本洪在本案中认为比前案所多列的三个被告即市政公司、程锦玲、三水农场与两案均是被告的三水劳教所、宝月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各被告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整体,是不可分割的。所以,两案的当事人是基本一致的,且杨本洪认为其在前案漏列了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对前案提出再审时追加市政公司、程锦玲、三水农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救济,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2、关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

本案杨本洪是以各被告在汛期修建水利工程且不对该水利工程缺口进行封堵导致其鱼塘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而前案是以被告明知汛期进行水利施工以致洪水从水闸缺口涌入且遇洪水不组织人员进行救灾导致其鱼塘受到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两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及审理的问题均是杨本洪的鱼塘遭受损失的原因以及各被告对杨本洪的鱼塘受损是否构成侵权,所以两案在实质上构成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和理由,即本案需要审理的问题正是前案已进行过审理的情况。

3、关于同一诉讼请求的分析认定

本案杨本洪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268006.40元,看似与其在前案中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71341元的数额等方面不尽一致,但通过对具体请求数额的分析,其在两案中请求的费用项目基本一致,只是在具体计算上存在出入,故可以视为本案与前案符合同一诉讼请求的标准。

综上,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审理案件应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事实理由三个方面具体分析,且重点在于对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的分析与认定。这不仅容易理解,而且更加符合对已确定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在实践中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当然,无论是从什么角度理解和适用该原则,都不能采取机械主义、教条主义的方法,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从而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合议庭成员:潘绮梅 潘仕威 李淑梅

二审合议庭成员:吴健南 钟学彬 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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