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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界定——唐忠团抢劫案

发布时间: 2011-11-07部门:法院

问题提示

进入工厂员工宿舍内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要点提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进入不具有上述两特征的所谓的户实施抢劫,均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

案例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20091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忠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61519时许,被告人唐忠团伙同唐忠超、肖正阳、白刚儿红印(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东成工业区被害人李国祥夫妇的住处,入屋后关门,之后殴打李国祥,抢走李国祥人民币1000多元和一台三星L76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276元)。经鉴定,李国祥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李国祥居住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成工业区二路8号炜焰塑料厂员工宿舍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61519时许,被告人唐忠团伙同唐忠超、肖正阳、白刚儿红印(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东成工业区被害人李国祥夫妇的住处,入屋后关门,之后殴打李国祥,抢走李国祥人民币1000多元和一台三星L76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276元)。经鉴定,李国祥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忠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忠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为被害人所居住的工厂员工宿舍,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入户抢劫这一情节,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忠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621日起至20132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唐忠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是否构成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入户抢劫,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忠团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闯入被害人李国祥夫妇生活的住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唐忠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有入户抢劫抢劫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对于户的内涵和外延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户的理解和认定存在争议不少。为了准确、统一适用刑法,《解释》专门就此作出了解释,即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入户抢劫犯罪中户的范围作出了更为明确的概括。《意见》第一条规定,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场所是被害人夫妇居住的工厂员工宿舍,对其是否认定为户,应当以其是否同时具有《解释》第一条、《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这两个特征为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场所是被害人夫妇居住的工厂员工宿舍,从其所承载的实际功能看,具有供被害人夫妇睡觉休息之用,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户的供他人生活所用的功能特征,但由于该场所系员工宿舍,处于开放状态,其他员工也具有出入宿舍的自由度,不具备户的私密性、封闭性和排他性特征,不应认定为户。

综上,刑法把入户抢劫的行为作为情节加重犯加以规定,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抢劫。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还把非法侵入住宅规定为犯罪,也主要是因为住宅是家庭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在。刑法意义上的作为公民居住、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密场所,直接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相联系,犯罪分子进入公民所居住的户内实施抢劫,不仅对公民的生活起居安全构成威胁,而且直接威胁到户内成员的人身安全,应当处以较重的刑罚。当然,这也应以具有户的供公民生活之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为前提。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丰刚 梁晓初 白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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