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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陈耀红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案

发布时间: 2011-11-07部门:法院

要点提示:劳动监察程序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并非非此即彼,而是可同时适用。劳动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并责令加付赔偿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须经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由拒不受理劳动者的投诉申请,仍应予立案查处,并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其所作决定并非仅限于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

案例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29号。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行终字第135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2007
9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访投诉,称根据(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三人自200568日至2006818日止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原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82571.71元,请求被告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支付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原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总数五倍的赔偿金给原告。被告接到投诉后将其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处理。2007101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对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核查。20071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劳社监案复字[2007]6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认为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08114日,被告作出了撤销南劳社监案复字[2007]6号告知书的决定。同年125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2008
114日,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南劳社监案复字[2008]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单位已不存在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违法事实,并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撤销立案处理。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21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该查处情况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南劳社监案复字[2008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2、判决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一倍的赔偿金82571.7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纠纷,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确定原告的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800/月,转正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4300/月,并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568日至20066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9587.77元,经济补偿金12396.94元,合计61984.71元予原告;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671日至2006818日工资16469.6元予原告;第三人支付原告78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17.4元;仲裁费,第三人负担1169元。20071015日,原告向南海法院申请执行该两份民事判决,南海法院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同年1017日,第三人依该民事判决,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83740.71元,履行了支付200568日至20066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00671日至2006818日工资,以及78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二、审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我市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权。被告立案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对原告投诉的第三人自200568日至2006818日止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原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后对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案件的查处情况、处理结果以及法律救济途径,被告履行了法定的职责,程序合法。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的规定,只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而逾期不支付的,才责令其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实施劳动监察,经查,第三人已于20071017日依终审民事判决,向原告履行了支付200568日至20066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00671日至2006818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第三人已不存在拖欠或者克扣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违法事实,故不存在再由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更不符合责令第三人支付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故原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原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总数一倍的赔偿金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原告已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第三人已依民事判决自动履行了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得到改正。《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被告依据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投诉作撤销立案处理,于法有据。对经被告责令支付工资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一倍的赔偿金,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法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于2008114日对原告所作的南劳社监案复字[2008]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陈耀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南劳社监案复字[2008]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处理。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根据(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的收条、原审第三人的支出证明单等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立案的处理,于法有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上缺少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意见存在程序瑕疵,应予指正,但该签署只是内部审批程序,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于法无据,也应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已于20071017日依终审民事判决向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不符合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劳动者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理决定合法性的案件。自去年始,随着《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新的劳动法律、法规的出台,劳动者法律意识得到空前的增强,劳动者除了运用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外,开始懂得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其行使行政职权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劳动者诉劳动局劳动监察行为的系列案和个案开始涌现。这反映出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突出的劳资矛盾以及劳动部门所面临的劳动监察执法方面的种种困惑,对我们如何运用劳动保障法规知识和司法技能妥善解决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问题继而引发的劳动行政争议甚至群体性行政争议,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劳动局行政不作为,而是直接起诉其经劳动监察对原告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要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一倍的赔偿金82571.71元。原告起诉的实质是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所欠工资的一倍的赔偿金给原告。笔者认为,审查这类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案件,应理顺以下几个问题,遵循如下基本思路:
(一)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竞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的仲裁、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可以同时适用,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是否仍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一些劳动行政部门经常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规定为由,不对劳动者投诉的事项进行劳动监察。一些用人单位也以其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或者正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过程中为由,企图逃脱其劳动法上的行政法律责任。上述观点和做法都是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误解。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取代其劳动法上行政责任的承担。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者所投诉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监察、断定和处理的事项,这既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也是其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判定的范围;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的裁判,也不是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因此,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的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并行不悖,是可以同时适用的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仍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当然,当劳动行政部门经劳动监察,其对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断定须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结果为依据时,就涉及到二者的竞合问题,但此时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依然存在,只是须以劳动争议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已。具体而言,对于已经有劳动争议处理结果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之为依据,结合劳动监察所调查的具体情况,作出回复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对于未经或者正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告知劳动者走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但劳动监察程序依然进行,待劳动争议处理结果再作出回复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中,被告立案受理原告的投诉后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对用人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原告作出《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履行了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而且被告所作的《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中查明的第三人已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已不存在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违法事实是建立在其收集调取的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原告关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收条等证据的基础上的,即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决定以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事实依据。这样就实现了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有机衔接,避免了二者之间的冲突或者脱节。
(二) 审查原告投诉的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
凡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被告都应受理并经劳动监察,对投诉人作出书面答复,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在实践中,通常劳动者向劳动局的信访投诉所投诉的事项多种多样、所涉内容五花八门,有些投诉事项并不属于被告劳动局的职权范围,如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对这些问题的投诉,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不应由被告处理。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对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和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有一个明确清晰的划分,对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被告应当在答复中予以说明,并告知投诉人到相关的部门反映、处理;对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则是案件审查的重点。这时我们要审查被告是否履行了原告投诉所指向的劳动监察法定职责,是否已经作为。这不仅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全面的书面答复,而且要有被告对被投诉的用人单位就被投诉的事项作出实质性的劳动监察的有关证据材料。
(三)审查原告的投诉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在作了初步审查后,要认定原告投诉的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理。在一些劳动者的认识里,用人单位没有按期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或者缴交社会保险费用,他们向劳动局投诉就可要求劳动局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上述款项,并对用人单位作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将该罚款给予原告。这其实是一种对劳动法律、法规的误解。这种误解和部分劳动者的利益导向有关,并导致大量的劳动者向劳动局投诉,要求查处,凡劳动局没有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劳动者就以劳动局不作为或者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为由诉诸法院。而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的规定,劳动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决定、撤销立案等处理措施,并非只限于作出行政处罚一种。所以,劳动者向劳动局提出投诉,并非必然导致劳动局处罚用人单位。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处罚人所缴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支付给劳动者。所以,将罚款给予劳动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一些劳动者在一些背离劳动法规精神的认识误导下的不切实际的诉求。
(四)审查被告所作的答复或者查处情况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判定原告的投诉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审查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定被告所作的决定或者对劳动者所作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所作的南劳社监案复字[2008]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对原告的投诉作撤销立案处理,适用法规是否正确。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的规定,只有对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对用人单位责令其限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才责令其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本案第三人通过履行终审民事判决方式给予原告拖欠的工资或者工资差额及相应的经济补偿,改正了其先前存在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已不再具备适用上述条款的条件,故被告查明案件事实后,作撤销立案处理,于法有据。
(五)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对原告有多个诉讼请求的,应逐项予以分析和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的,依法不作处理,在判决方式上定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一倍的赔偿金82571.71元,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因为依据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独立的现代法治原则,法院无权直接责令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作处理,在判决方式上定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例发表于《法庭》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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