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刊发于8月7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佛山日报)
(通讯员 卢柱平)18岁的广西少女小花(化名)暑假来到佛山南海狮山,几天后因与几名偷车的男青年一起,被村民发现追赶,慌不择路跳河,两天后小花被发现溺水死亡。小花的父母认为女儿的死亡是村民追赶所致,便将其中两名参与追赶的村民以及村委会告上法庭,索赔11万余元。近日,因小花父母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南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小花是广西人,事发时才刚满18岁,还在读高二。2011年7月下旬,小花从广西老家来到佛山市南海区。29日16时许,四名男青年带着小花驾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某村后基围处。这四个男青年当中,有一个倪某是小花的老乡。倪某曾于2007年因抢劫罪被南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他们看见被害人何某的一辆长安牌汽车停放在那里,其中一名男青年下车负责盗窃该车,倪某等人则负责看风。得手后,实施盗窃的男青年将赃车开离现场约200米远处时,被车主何某、村委会的巡逻治安队员发现,治安队员拉响警报并打电话报警。村委会接报后,电话通知在附近的钟某将去三水区大海洲方向的闸门锁上。随后,包括钟某、谢某在内的二十多个村民听到警报后出来追赶盗贼。倪某和小花等人知道被发现后即弃车各自逃离现场向大海州方向跑去,其中倪某逃到在基围附近的河里后被村委会的治安队员抓获,小花与另外三名男青年跑到树林并跳进河里向对岸游去,后谢某等村民在岸边经搜索无果后离去。2011年7月31日,小花被发现溺水死亡。倪某后被南海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小花的父母听到女儿的死讯,认为是因为钟某、谢某及其他村民先前的追赶行为导致小花无路可走选择跳河逃生,河流太急,加上村民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情的发生也没有积极的施救,才最终导致小花被溺死的悲剧,于是将钟某、谢某及村委会告上了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共11万余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被告钟某、谢某是被告所在村的村民,两人只是普通热心善良的村民,行使着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响应政府提倡的群发群治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更何况原告女儿是自己跳下河的,与上述两名村民无关,与村委会更加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其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女儿等五人在盗窃何某停放在被告村后的基围处的长安牌汽车得手并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和车主发现,车主及村民马上打电话报警,并一起追上前,几名盗窃者发现被村民发现后,马上弃车向大海州方向逃去,他们跑了不到200米就逃进树林,村民进入树林后发现他们跳下河已经游离岸边一段距离,由于河道属于三水与花都交界,不是南埔村范围,村民对河不熟悉,且当时没有发现异常,就没有再追,走回村里,后发现倪福气,一同将他扭送到公安机关。村民没有穷追猛打,也没有逼到他们跳河,两村民不存在见死不救的情况。小花的不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任何过错,连道德责任都不存在,更别说法律责任了。第三,小花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同情而让没有过错、群防群治的村民和被告村委会承担责任。原告因为女儿的死亡而将责任推到被告和另外两被告实在很没有道理。原告女儿小花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案发时小花正在伙同他人进行盗窃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仅要受到谴责,更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案犯倪福气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小花看到有村民发现,且明知自身不谙水性又不存在被任何人穷追猛打到或被迫的情况下而慌不择路。被告的村民一直积极响应政府提倡的群防群治,村民都本着无偿为村服务的热情,自发保护本村村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见到盗窃行为理所当然上前追问。从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和当时的环境看,原告女儿和另外几名男子自己作贼心虚跳进河里,村民没有逼迫,没有使用武力,更不可能预见他们会跳到河里。而且直到收到起诉状莫名奇妙成为被告后才知道当时有人溺亡。难道村民见到有人盗窃都当作看不到不闻不问吗?这样整个社会的犯罪行为还不明目张胆,越来越多?如果要被告承担这份莫须有的责任的话天理何在?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不合,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两名被告钟某、谢某则答辩称,作为村民,见到有可疑的人弃车逃跑,上前追问是任何一个公民和村民的本能反应,理所当然的。被告在追赶过程中从来没有穷追猛打,离逃跑者有一段距离,暴力更谈不上,小花他们完全有其他路可逃。待看到他们已经在河里了。被告的追赶行为从未超越过法律许可的范围,与社会的公序良德相符,主观上,没有逼其跳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逼其跳河的行为。要强调一下的是,案发地属于南海、三水和花都的交界,过了闸门和基围边就不属于该村的范围了。被告对于村外的环境和情况并不熟悉、不了解,被告根本不可能也无法预见会发生的危险性,不可能预见小花跳河及因跳河致死的严重后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时才得悉小花溺亡。该事件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南海法院认为,被告钟景田、谢剑波未实施先危险行为,在小花跳河后亦积极进行了搜索,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小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村委会对本案没有过错,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均无需对原告女儿小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无审查的必要。最终,南海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已经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主办法官指出,在本案当中,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举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过度追赶小花的积极侵权行为,及在小花落水后未尽救助义务的消极侵权行为,导致小花最终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发生。
首先,关于过度追赶的问题,根据两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小花等人进入树林后被告并无继续追赶,而是等待其他村民到来之后才进树林里搜索,之后发现小花等人已经跳河逃跑,故两原告关于过度追赶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依民法原理,下列情形不作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时才负侵权行为责任:1、依法律规定应当作为,且有能力作为而不作为;2、依契约约定应当作为,且有能力作为而不作为;3、因先危险行为发生防范危险的作为义务,且有能力作为而不作为;4、在特殊场合下,基于民法的诚实、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且有能力作为而不作为。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追赶小花的危险行为,致小花跳河,被告负有救助义务,现被告未尽救助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追赶小花致使小花被迫跳入河内的危险行为。被告钟景田、谢剑波作为村民,出于群防群治及辅助自治组织、公安机关维持本村区域内治安的目的,对涉嫌正在盗窃车辆的小花等人进行追赶,属履行公民扭送涉嫌正在犯罪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正当。在小花跳河并游离岸边后,被告亦在岸边进行搜索,措施并无不当。小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随行的人员有盗窃行为没有立即离开或报警处理,被村民发现并追赶时非但没有设法排除自身嫌疑,而是采取非理智的方式随同其他盗窃犯罪嫌疑人共同逃跑,后不顾自身安危自行跳河逃跑,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
因此,三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