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表一: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依据 |
执法机构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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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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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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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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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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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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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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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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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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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有第(一)、第(二)和第(三)所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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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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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
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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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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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没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条第二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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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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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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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
依法予以取缔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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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违反《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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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 |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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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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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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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二)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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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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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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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娱乐场所因违反《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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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娱乐场所因违反《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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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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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生效)第二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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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生效)第三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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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生效)第三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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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情节严重的 |
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生效)第三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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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生效)第三十三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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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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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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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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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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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 |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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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出版含有(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以上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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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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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四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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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五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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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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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 |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11年4月6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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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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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11年4月6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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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 |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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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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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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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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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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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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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的:(一)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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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三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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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五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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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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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七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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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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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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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 |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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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 |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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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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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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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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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违反《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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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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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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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违反《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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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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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复制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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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复制管理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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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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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复制单位未依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
《复制管理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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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
《复制管理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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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六)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复制管理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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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三)委印单位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四)委印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
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第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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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第十三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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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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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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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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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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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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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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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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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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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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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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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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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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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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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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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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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有下列侵权行为(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且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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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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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报刊记者站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报刊记者站已不具备《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二)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三)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责令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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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二)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三)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
给予警告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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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二)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三)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四)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五)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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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二)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
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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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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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
有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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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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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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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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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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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
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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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规定(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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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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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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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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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
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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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未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的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未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 30 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二)展览的活动方案;(三) 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五)场地使用协议;(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的而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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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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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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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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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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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
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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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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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摄制含有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以上禁止内容的电影片,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电影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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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
《电影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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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电影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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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 |
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 |
《电影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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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电视剧管理规定》(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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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电视剧管理规定》(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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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
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电视剧管理规定》(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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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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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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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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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节目的 |
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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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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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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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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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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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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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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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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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
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自1993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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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
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项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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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 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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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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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未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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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未持有《许可证》的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
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项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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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持有《许可证》的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 个人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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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个人利用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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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 |
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三项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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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
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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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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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广播电视广告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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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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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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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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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 |
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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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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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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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
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文体旅游产业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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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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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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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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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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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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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或者发现有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的行为,未予以制止并报告的 |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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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旅行社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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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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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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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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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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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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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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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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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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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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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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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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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 |
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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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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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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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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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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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
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
《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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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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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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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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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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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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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
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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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 |
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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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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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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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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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旅游经营者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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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自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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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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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旅游经营者违反《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或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自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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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旅游经营者未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旅游设备和设施运作良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森林旅游未做好防火工作,严防山火的发生的; 在文物保护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未采取措施,防止文物遭受破坏的;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未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经验收合格就运营的; 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未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的; 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未及时救护和处理,并依法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的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自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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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酒店),其经营与服务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的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自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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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自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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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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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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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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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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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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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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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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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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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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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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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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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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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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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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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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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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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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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依照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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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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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餐饮服务企业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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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餐饮服务提供者将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票据保存少于2年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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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企业各门店未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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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按要求保持清洁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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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未按要求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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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贮存食品原料未按要求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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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未按要求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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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未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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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未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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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未按要求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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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未在使用前进行消毒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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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未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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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未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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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未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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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未按要求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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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未按要求拥有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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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禁止的从业人员(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从事管理工作的。 |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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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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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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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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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处理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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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食品安全协调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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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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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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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 |
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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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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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
责令改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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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
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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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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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
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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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生产、销售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明的;销售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销售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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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补酒、保健等配制酒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进行生产、销售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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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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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酒类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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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酒类经营者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质量合格证明复印件、随附单等相关单据的;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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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违规销售散装酒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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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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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违规贮存酒类商品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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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
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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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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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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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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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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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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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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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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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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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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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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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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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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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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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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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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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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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及时告知同级生猪屠宰主管部门,由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正 |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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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全民健身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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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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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
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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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行政许可一览表
序号 |
许可项目 |
办理时限 |
依 据 |
执法机构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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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立项申请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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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领证申请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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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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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 |
区5天—市5天—省20天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原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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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设立广播电视站 |
区5天—市5天—省20天 |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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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利用有线传输方式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 |
区5天—市5天—省20天 |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发布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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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
区5天—市5天—省20天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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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
区5天—市5天—省20天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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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设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
区5天—市5天 |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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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开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审核 |
区5天—市5天—省20天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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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区内营业性演出的申请 |
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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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设立文化团体(营业性文艺表演)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实施,第七条、第九条)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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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设立歌舞厅经营场所—立项申请 |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二条)、《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粤文市〔2006〕83号,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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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设立歌舞厅经营场所—领证申请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二条)、《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粤文市〔2006〕83号,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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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设立游艺活动场所—立项申请 |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二条)。 |
登记受理科 |
|
16 |
设立游艺活动场所—领证申请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二条)。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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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立项申请 |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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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领证申请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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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文化经营场所地址、法人代表变更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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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国务院令〔2001〕第341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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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复印、打印、影印印刷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经营许可证审批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 2.《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2001年新闻出版总署第15号令)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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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单位内部印刷厂(所)登记、变更、注销及登记证审批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国务院令〔2001〕315《印刷业管理条例》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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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出版物核准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1.国务院令〔2001〕315号《印刷业管理条例》 2.新闻出版署令〔1997〕10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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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1.国务院令〔2001〕第343号《出版管理条例》 2.新闻出版总署令〔2003〕第20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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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出版物零售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1.国务院令〔2001〕第343号《出版管理条例》 2.新闻出版总署令〔2003〕第20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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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出版物发行业务备案 |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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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经营许可证审批 |
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 |
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15号)新闻出版总署《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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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餐饮服务许可。 |
共三个阶段: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阶段、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阶段、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准阶段,每个阶段五个工作日内回复申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南机编办〔2010〕25号。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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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酒类批发许可证》 |
20日 |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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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酒类零售许可证》 |
10日 |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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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备案(初审) |
3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 |
登记受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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