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水务)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表一: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
处罚行为(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依据 |
执法机构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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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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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 条第二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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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同意的内容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 条第三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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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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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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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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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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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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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二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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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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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 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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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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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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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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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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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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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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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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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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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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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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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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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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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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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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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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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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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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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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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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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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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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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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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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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许可取水的; (二)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拒绝或妨碍发证机关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进行核减、限制的; (七)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取水许可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缴水资源费,可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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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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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
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不交的,可暂时停止其取水。 |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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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准取水的,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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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取水许可证。 |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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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妨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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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 |
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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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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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未经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
《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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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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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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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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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 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
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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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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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河道采砂人拒不履行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河道采砂人承担。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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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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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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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河道采砂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
责令其限期补缴。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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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违法者还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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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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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
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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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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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未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 |
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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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
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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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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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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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
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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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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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水费的。 |
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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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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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三十五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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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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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和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 |
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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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的。 |
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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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 |
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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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 |
造成河道两岸的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 |
水政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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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 |
令其赔偿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 |
水政监察大队 |
|
68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69 |
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
70 |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
71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72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73 |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74 |
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75 |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
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 款。 |
水政监察大队 |
|
表二:行政许可一览表
序号 |
许可项目 |
办理时限 |
依据 |
执法机构 |
备注 |
---|---|---|---|---|---|
1 |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区权限内) |
5个工作日 |
1.199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2.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3.国务院1988年6月10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4.水利部、国家计委1992年4月3日颁发的水政〔1992〕7号文《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5.《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6.《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7.《佛山市南海区围内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8.《关于划定水利工程范围用地和定权发证的意见》。 |
水政管理监督科 |
|
2 |
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审查(区权限内项目) |
5个工作日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目录第172项; 2.《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分级责任制》(试行)粤水基〔1999〕180号文; 3.《广东省水利建设项目设计管理规定(试行)》粤水基〔1997〕128号文 4.《水利基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审批要点和行文导则》粤水总〔1998〕2号 5.《关于重新修订印发〈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核(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粤水办〔2003〕27号 |
水务规划建设科 |
|
3 |
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区权限内项目) |
5个工作日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目录第172项; 2.《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分级责任制》(试行)粤水基〔1999〕180号文; 3.《广东省水利建设项目设计管理规定(试行)》粤水基〔1997〕128号文 4.《水利基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审批要点和行文导则》粤水总〔1998〕2号 5.《关于重新修订印发〈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核(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粤水办〔2003〕27号 |
水务规划建设科 |
|
4 |
工程破堤(坝)核准 |
5个工作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4.《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
水政管理监督科 |
|
5 |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区权限内) |
5个工作日 |
1.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 2.1995年水利部5号令《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二、三、七、八条; 3.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五条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
水政管理监督科 |
|
6 |
取水许可证审批—区权限内项目 |
5个工作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实施)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实施)第2条第2款;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08年4月9日实施)第7条; 4.《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3月1日实施)第15条。 |
水资源与工程管理科 |
|
7 |
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区权限内项目 |
5个工作日 |
1.199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3.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4.国务院1988年6月10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5.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6.2008年10月6日《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水政管理监督科 |
|
8 |
水利工程开工 |
3个工作日 |
1.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2000年5月20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 4.1998年1月7日《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 5.2006年1月25日《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管理若干规定》(粤府办〔2006〕6号) |
水政管理监督科 |
|
表三:行政强制措施一览表
序号 |
行政强制对象及措施 |
依据 |
执法机构 |
备注 |
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2 |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3 |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南海区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 |
|
4 |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紧急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南海区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 |
紧急防汛期,依授权 |
5 |
紧急防汛期间,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取土占地、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 调用和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 |
南海区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 |
|
6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 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南海区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 |
|
7 |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三)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8 |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9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2)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水资源与工程管理科 |
|
10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11 |
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准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12 |
未经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水政监察大队 |
|
表四:行政征收一览表
序号 |
征收 项目 |
征收标准 |
依据 |
执法机构 | ||||||
---|---|---|---|---|---|---|---|---|---|---|
1 |
水资源费 |
|
地表水征收标准 |
地下水征收标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3.《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 4.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粤价〔2009〕62号文。 |
水资源与工程管理科 | ||||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 |
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 | |||||||||
超采区限采区 |
一般区域 |
超采区限采区 |
一般区域 | |||||||
城乡生活取用水 |
0.12元/㎡ |
2.00元/㎡ |
1.00元/㎡ |
0.50元/㎡ |
0.25元/㎡ | |||||
生产、经营取用水 |
0.12元/㎡ |
4.00元/㎡ |
2.00元/㎡ |
1.00元/㎡ |
0.50元/㎡ | |||||
核电、火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 |
0.005元/㎡ |
4.00元/㎡ |
2.00元/㎡ |
1.00元/㎡ |
0.50元/㎡ | |||||
水力发电取用水 |
大中型 |
0.007元/kwh |
/ |
/ |
/ |
/ |
| |||
小型 |
0.005元/kwh | |||||||||
地热水、矿泉水 |
生产、经营取用水 |
/ |
4.00元/㎡ |
2.00元/㎡ |
4.00元/㎡ |
2.00元/㎡ | ||||
城乡生活取用水 |
/ |
2.00元/㎡ |
1.00元/㎡ |
2.00元/㎡ |
1.00元/㎡ | |||||
其它取用水 |
0.12元/㎡ |
4.00元/㎡ |
2.00元/㎡ |
1.00元/㎡ |
0.50元/㎡ |
|
| |||
2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 |
1元/平方米 |
1.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 2. 佛价〔2010〕40号文。 |
水政管理监督科 | |||||
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 |
0.8元/平方米 | |||||||||
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 |
0.5元/平方米 | |||||||||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 |
0.3元/平方米 | |||||||||
3 |
河道采砂管理费 |
全市河道采砂管理费最高标准为每立方米1.5元 |
1.《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佛价〔2009〕42号文。 |
水政监察大队 | ||||||
4 |
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
占用河滩地、堤防地 |
25元/平方米 |
省物价局粤价函〔2000〕160号文。 |
水政管理监督科 | |||||
占用河道水面 |
50元/平方米 | |||||||||
临时占用(如临时堆场、水上餐饮娱乐设施、简易搭建等)时间在3年以内的 |
1元/平方米·月 | |||||||||
5 |
堤围防护费 |
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计征1.2‰ |
1.《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 2.佛价〔2010〕42号文。 |
信息办 | ||||||
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0.5‰计征 | ||||||||||
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0.45‰计征 | ||||||||||
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 ||||||||||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 ||||||||||
6 |
过闸费 |
船舶按0.5元/吨(次)计征 |
粤府〔1993〕10号、南价〔1996〕166号 |
樵桑联围南海区管理所、南海区北村水闸管理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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