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行政执法职权一览表
表一: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
处罚行为(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依据 |
执法机构 |
备注 |
---|---|---|---|---|---|
1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
(1)对建设单位: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对施工单位: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施工单位予以处罚。” 上述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2 |
迫使承包方低于成本价竞标、压缩合理工期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一)(二)(三)(七)项 第七十三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涉及直接发包工程处罚,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3 |
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 ||||
4 |
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七十三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5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 |
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6 |
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7 |
将工程肢解发包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8 |
骗取、伪造或涂改施工许可证 |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9 |
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0 |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1 |
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2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无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3 |
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4 |
施工企业无资质证承揽工程 |
予以取缔,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5 |
超级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6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技术科(勘察、设计)、建设工程管理科(施工、监理) |
对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7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8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9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20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21 |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
22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23 |
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24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或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给予警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25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26 |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
27 |
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
28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29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
30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
31 |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
32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3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4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5 |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 |||
36 |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 |||
37 |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 |||
38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9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 |||
40 |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 |||
41 |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 |||
42 |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 |||
43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 |||
44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45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46 |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
47 |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
48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
49 |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
50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51 |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
52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
53 |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
54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55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57 |
监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58 |
监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59 |
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60 |
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61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62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
63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
64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
65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
66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
67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
68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技术科 |
|
69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技术科 |
|
70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技术科 |
|
71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技术科 |
|
72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73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
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74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75 |
建设单位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 |
责令其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76 |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
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77 |
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78 |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79 |
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监理业务的 |
予以取缔,并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80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81 |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承接该工程监理任务的。 |
责令其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82 |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的。 |
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83 |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给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认可的 |
责令其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84 |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85 |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
86 |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87 |
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88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技术科 |
|
89 |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
技术科 |
|
90 |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91 |
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92 |
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混凝土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93 |
擅自现场搅拌砂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每吨砂浆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砌筑面积或者抹灰作业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94 |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每年实际发放散装水泥的数量低于其水泥总产量的70%的 |
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二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95 |
使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二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96 |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的 |
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二十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97 |
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
城乡建设科 |
| |
98 |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进行建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
城乡建设科 |
| |
99 |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按规定施工的 |
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
城乡建设科 |
|
100 |
在重要景点保护范围内建设旅馆、饭店的 |
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七条 |
城乡建设科 |
|
101 |
在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的 |
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城乡建设科 |
|
102 |
破坏景区内景物景观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 |
城乡建设科 |
|
103 |
在风景名胜区内挖沙、采土、取土的;在风景名胜区内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捕捉、伤害野生动物;砍伐古树名木;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款 |
城乡建设科 |
| |
104 |
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款 |
城乡建设科 |
|
105 |
在外围保护地带建设影响风景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款 |
城乡建设科 |
|
106 |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
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五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07 |
工程招标代理机关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六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08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09 |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10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11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12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五十条 第(二)项 | ||||
113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条 第(三)项 |
| |||
11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
给予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15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16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17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18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19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20 |
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
121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
122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
| |||
123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
| |||
124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
| |||
125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
| |||
126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
| |||
127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
| |||
128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
| |||
129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
| |||
130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
| |||
131 |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32 |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
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33 |
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
134 |
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 ||||
135 |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 ||||
136 |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
137 |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38 |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的: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20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39 |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40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41 |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42 |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的: (一)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43 |
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144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 ||||
145 |
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 ||||
146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 ||||
147 |
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 ||||
148 |
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
149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技术科 |
|
150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
技术科 |
|
151 |
勘察、设计、监理企业越级承接工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技术科(勘察、设计)、建设工程管理科(监理) |
|
152 |
勘察、设计、监理企业无证承接工程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
| ||
153 |
勘察、设计企业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技术科 |
|
154 |
勘察、设计企业以其他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技术科 |
|
155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条文进行勘察、设计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技术科 |
|
156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的; | ||||
157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配件生产厂、供应商的; | ||||
158 |
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
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已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59 |
建设单位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业务;未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理 |
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60 |
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 |
责令其停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61 |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相关业务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技术科(勘察、设计)、建设工程管理科(监理)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62 |
勘察、设计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质证书和设计出图专用章。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技术科 |
|
163 |
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以工程勘察或设计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技术科 |
|
164 |
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 |
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直到工程达到要求;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65 |
建设监理单位玩忽职守或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 |
对建设监理单位处以建设监理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66 |
施工单位的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67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
|
168 |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
|
16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技术科 |
|
170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技术科 |
|
171 |
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第(一)项 |
技术科 |
|
172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
技术科 |
|
173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
技术科 |
|
174 |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技术科 |
|
175 |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
176 |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
177 |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
178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179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
18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技术科 |
|
181 |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技术科 |
|
182 |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技术科 |
|
183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的: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技术科 |
|
184 |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技术科 |
|
185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186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
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187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188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的: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189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19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191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
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192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193 |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的: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194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 第三十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195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 第三十九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19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197 |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98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19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
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00 |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的: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01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02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03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技术科 |
|
204 |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技术科 |
|
205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技术科 |
|
206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 |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07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08 |
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
技术科 |
|
209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
技术科 |
|
210 |
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的: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
技术科 |
|
211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技术科 |
|
212 |
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技术科 |
| |
213 |
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技术科 |
| |
214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15 |
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的: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16 |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17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18 |
监理单位未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19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2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
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
技术科 |
|
221 |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技术科 |
|
222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技术科 |
|
223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
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
技术科 |
|
224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
技术科 |
|
225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
技术科 |
|
226 |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27 |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28 |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 |||
229 |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
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30 |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31 |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
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32 |
出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的: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33 |
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34 |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35 |
不符合从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36 |
白蚁防治单位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 第十四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37 |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38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39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40 |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或配合而不委托和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 |
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款、第十七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41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42 |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43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44 |
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 ||||
245 |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46 |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47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48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49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50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对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51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
252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
253 |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54 |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55 |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56 |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57 |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58 |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59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60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61 |
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62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63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
264 |
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65 |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 | ||||
266 |
房地产估价报告未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没有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的 | ||||
267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 ||||
268 |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
269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70 |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
271 |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
272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
273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
274 |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75 |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76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行为的: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77 |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未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78 |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协助,未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相关文件资料的 |
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79 |
建设单位未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 |
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80 |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 ||||
281 |
物业服务企业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
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82 |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83 |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84 |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
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85 |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86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
技术科 |
|
287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
技术科 |
|
288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
技术科 |
|
289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
技术科 |
|
290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
技术科 |
|
291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的,: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
技术科 |
|
292 |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
技术科 |
|
293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
技术科 |
|
294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
技术科 |
|
295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 |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96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
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297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98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299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00 |
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01 |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02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303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七条 |
技术科 |
|
304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
建 工 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305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
建 工 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306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 |
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07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08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09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10 |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的,: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11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312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313 |
建设单位指定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已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的 |
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技术科 |
|
314 |
设计单位未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未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未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的 |
责令其改正,并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技术科 |
|
315 |
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 |
责令其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技术科 |
|
316 |
监理单位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 |
责令其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技术科 |
|
317 |
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 |
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基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技术科 |
|
318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技术科 |
|
319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技术科 |
|
320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技术科 |
|
32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
技术科 |
|
322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技术科 |
|
323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技术科 |
|
324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325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科 |
|
326 |
有下列行为的: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
城乡建设科 |
|
327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
城乡建设科 |
|
328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
城乡建设科 |
|
329 |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
城乡建设科 |
|
330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
城乡建设科 |
|
331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
城乡建设科 |
|
表二:行政许可一览表
序号 |
许可项目 |
办理时限 |
依据 |
执法机构 |
备注 |
---|---|---|---|---|---|
1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即办(法定十五日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三条、第四条。
|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建设工程管理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以下工程类型下放镇街:(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2)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3)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4)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5)个人自建住宅的工程。 2.下放权限与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行政处罚权限相配套。 |
2 |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
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粤建房字〔2001〕2号)。 |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受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 |
|
3 |
物业管理企业暂定三级资质核准和二级资质申请表及行政审批核查表加具初审意见(含变更) |
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自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市建设局。 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法函〔2004〕385号)。 《广东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建房字〔2004〕69号) |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受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 |
|
4 |
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暂定资质核准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换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粤建房函[2006]341号)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2004]161号)。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2001]96号) |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受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 |
|
5 |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93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计委关于重新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项目调整目录(第二批)》(广东省政府令第106号)《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技术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 |
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核准 |
收到施工企业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
区散水办、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7 |
市级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内林木砍伐审核 |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二十八条;《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2006年3月24日)第二十七条。 |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城乡建设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8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防空警报设施审批 |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8月13日施行)第十七条;《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佛府[2001]5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
|
9 |
免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承诺2个工作日办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佛府〔2001〕55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05〕103号);《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粤人防〔2010〕23号);《转发省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佛人防〔2010〕27号);佛山市物价局《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复函》(佛价〔2000〕144号);佛山市物价局《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批复》(佛价〔1998〕105号)。 |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
|
10 |
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承诺4个工作日办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佛府〔2001〕55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05〕103号);《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粤人防〔2010〕23号);《转发省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佛人防〔2010〕27号);佛山市物价局《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复函》(佛价〔2000〕144号);佛山市物价局《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批复》(佛价〔1998〕105号)。 |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
|
表四:行政征收一览表
表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序号 |
行政行为项目 |
依据 |
执法机构 |
备注 |
---|---|---|---|---|
1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佛建〔2006〕128号)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2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物业管理行政职能调整下放的通知》(南府〔2008〕45号) |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房地产市场管理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
区政府明确由镇街管理。 |
3 |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企业的审批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四条。《关于物业管理行政职能调整下放的通知》(南府〔2008〕45号)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委托镇街实施 |
4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做好新修订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粤建房字〔2009〕16号)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5 |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做好新修订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粤建房字〔2009〕16号)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6 |
市级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审核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06号;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建城[1993]848号)第5、6条;《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十八条;《佛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2006年3月24日)第十五条。 |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城乡建设科 |
|
7 |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城乡建设科 |
|
8 |
廉租住房申请核准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七条。 |
城乡建设科 |
服务前移到各镇(街道)初审,区局终审,并通过村(居)、镇(街道)和区三级公示 |
9 |
落实政策发还、退还房屋产权审批 |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城建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家的房产政策处理好私房改造中的遗留问题〉的报告》(粤府〔1981〕79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还城镇私改和代管的侨房工作的通知》佛府〔1993〕124号 1993年10月23日起施行)第二条。 |
城乡建设科 |
|
10 |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登记备案 |
《关于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佛建科函〔2010〕44号) |
城乡建设科 |
|
11 |
房屋建筑工程拆除施工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规定》》(佛建工〔2004〕49 号)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2 |
建筑施工企业聘用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备案 |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取消建筑企业基层技术人员岗位审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建管函〔2003〕279号)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13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4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告知性)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9年10月19日起施行)第三、四、五、六、七、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5 |
工程档案预验收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7月4日起施行)第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16 |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含施工图修改备案) |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关于印发《佛山市建设局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
技术科 |
|
17 |
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后的现场验收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粤府令95号,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粤财综〔2009〕53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
技术科 |
|
18 |
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关于民用建筑规划审查的征求意见出具回复意见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
技术科 |
|
19 |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定期分项用电量报备 |
技术科 |
| |
20 |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应按要求在工程所属的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四价备案(即概算价、招标控制价、合同价、结算价) |
关于贯彻执行2010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佛建建市〔2010〕2号)第八条 |
技术科 |
|
21 |
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粤府令95号,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
技术科 |
|
22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增加视频监控子项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三、四十三、四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7月4日修正)第四条。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管理暂行办法》(南建〔2010〕51号)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23 |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注册(增加视频监控子项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四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7月4日修正)第四条。 |
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 |
|
24 |
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25 |
施工招标文件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26 |
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
|
27 |
房产测绘成果备案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房屋产权管理科 |
|
28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退还审批 |
《关于修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粤府〔2000〕34号)第六点 |
散水办 |
施工许可核准权下放镇街的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泥土核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权限同时下放镇街。 |
29 |
住房津贴支取 |
《南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施住房商品化暂行办法》(南府〔1997〕140号);《关于住房津贴支取办法调整的通知》(南房改办〔2006〕12号);转发《关于2000年度以后转业到区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领取住房津贴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南府办〔2004〕158号) |
房改办 |
|
30 |
防空地下室设计要点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佛府〔2001〕55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05〕103号);《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粤人防〔2010〕23号);《转发省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佛人防〔2010〕27号);佛山市物价局《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复函》(佛价〔2000〕144号);佛山市物价局《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批复》(佛价〔1998〕105号)。 |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
|
31 |
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字第18号);《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字第11号)。 |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
|
32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字第18号);《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字第11号)。 |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
|
33 |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字第18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05〕103号);《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粤人防〔2010〕23号);《转发省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佛人防〔2010〕27号);《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建设和竣工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建〔2010〕60号)。 |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
|
34 |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散水办 |
|
35 |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三十条 |
散水办 |
|
36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委托区质监站执行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37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委托区质监站执行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38 |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39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40 |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41 |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
42 |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委托区质监站执行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43 |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委托区质监站执行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44 |
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建设工程管理科 |
委托区质监站执行 根据工程类型下放至镇街管理 |
45 |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权抽查工程竣工结算。 |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1999年1月6日 建标〔1999〕1号) |
技术科 |
|
46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技术科 |
|
47 |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技术科 |
|
48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技术科 |
|
49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50 |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城乡建设科 |
|
51 |
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第五十条 |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房地产市场管理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
52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53 |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技术科 |
|
54 |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技术科 |
|
55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房地产市场管理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
56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
|
— 93 —
CopyRight © 2009-2012 by Nanhai People`s Government of Fosha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