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问题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
二、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必须具备那些条件?
1、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结婚前原属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的,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分有责任田的,或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时起曾享有股权的。
②户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业户籍性质或由原农业户籍改革过来的农村居民。
③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④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义务。
2、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子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其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
②本人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或被合法收养的。
③出生随母入户或收养时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三、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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