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理)项目 |
法律依据 |
处罚(理)标准 |
社会保险登记 |
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广东省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度检验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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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度检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或劳动合同鉴证、核定工资总额和劳动年审等业务时,应出示经检验合格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有关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鉴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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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保险关系 |
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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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
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 |
骗取养老保险待遇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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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骗取失业保险待遇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 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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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待遇发放 |
弄虚作假或者冒领医疗保险待遇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南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南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条 参保人应尊重医务人员的诊疗决定,不得干预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私自涂改单据等。违反规定者,一经查出,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外,视其情节轻重,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参保资格。
《南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应尊重医务人员的诊疗决定,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私自涂改单据、隐瞒实情等。如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一经查出,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至6个月。
《南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保局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费用外,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至6个月;
(一)将本人的《社保卡 》转借他人就医;
(二)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单据等;
(三)欺骗或冒名顶替领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 |
《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南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南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
《佛山市南海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定点医院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南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医院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社保局扣回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并对屡次不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当事人,向社会公布,暂停其治疗参保人的资格,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南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保局除扣回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追究违规医务人员的责任,暂停其治疗参保人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一)拒绝、阻挠市社保局检查基本医疗
保险执行情况;
(二)无理推诿或拒收病人;
(三)弄虚作假行为(如在医嘱上记录纳
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与实际使用不
相符,将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计入基本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内支付等);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
(五)降低医疗服务质量,造成不良影响
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
工伤保险待遇发放 |
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强制执行 |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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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