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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我市失业保险实施对象等问题的通知
 
南府[2000]65号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8 号)、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1998年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及《关于调整<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府办[1999]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扩大我市失业保险的实施对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7 月1 日起,我市实施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扩大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户籍(合自理口粮)的合同制职工,镇(区)、城区企业的固定工和上述单位的所有临时工。
  二、新的失业保险实施对象的缴费标准:镇(区)、城区企业的固定工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3%计征,其中:单位负担2%、个人负担1%;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户籍的合同制职工及所有的临时工均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2%计征,全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负担。
  三、参照有关规定,镇(区)、城区原固定工,凡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视同的缴费年限),均视作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其他人员以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计算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四、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或称经济补偿、生活补助费、遣散费等)达到或高于本年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 倍标准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金。
  五、市社保局《关于市属集体以上单位职工失业保险处理意见》(南社保字[1999]01号)规定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期限为一个月,现调整为两个月。
  六、新实施失业保险的对象有关的管理要求仍按南社保字[1999]01号文规定处理。在享受待遇方面,镇(区)、城区企业的固定工与市属企业的固定工相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户籍的合同制职工及所有的临时工只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发给);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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