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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2009-03-27 10:57:3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和公正,保证政府采购正常运作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单位自有收入,采购达到我市集中采购目录起点金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属政府集中采购范围。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未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和服务项目,经报财政部门备案,可以自行采购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单位自行招标的资格,必须获得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外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符合高效质优、价格合理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依法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核准政府采购内容和方式、办理政府采购有关资金拨付、组织政府采购法规宣传和人员培训、审查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投标供应商、招标代理机构和专家评委资格并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对集中采购机构定期进行业绩考核和受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关投诉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
利和承担义务的采购人、投标人和招标人。


第七条 采购人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团体组织。负责编报年度部门采购预算、办理采购立项、提供采购需求、参与开标和评标、签订采购合同、负责采购验收、作出采购评估和办理有关采购拨款手续等工作。


第八条 投标人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标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和财务状况;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投标人提出特定的条件,但不能以不合理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第九条 招标人是指根据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中心和社会招标代理机构。
市、区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负责接受采购人委托采购事项、对采购事项进行市场调查后提出采购方式、编制招标文件、发布采购信息、组织实施采购、鉴证采购合同、发出中标通知、组织对大项目采购验收、建立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库、报送采购信息和答复对采购活动质疑等工作。


第十条 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我市委托进行招标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分为:
(一) (一)公开招标(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家以上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一般邀请3家以上投标人参加谈判的采购方式);
(四)询价(对3家以上的投标人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五)单一来源采购(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可采
用邀请招标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投标商、没有合格标或者少于3家合格标和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采购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项目达到我市公开招标金额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章 集中采购程序及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主要程序分为:采购人编制项目采购预算和申报立项、财政部门核准采购内容和方式、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购、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政府采购中心鉴证采购合同、采购人与中标人履行合同、采购人按合同申请委托付款、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等(单位自筹资金的由单位按合同自行支付)。


第十八条 采购人办理采购立项必须明确相关需求,除特
殊需要外,不能指定采购品牌或供应商。招标方式采购的,不得指定采购品牌。


第十九条 无论何种方式采购的,招标人有责任依据有关法
规把好采购文件需求关,采购人对确认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人对公布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文件公告前按规定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文件公告至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不得少于20天。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招标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废标后,除因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必须经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的评标结果确定后,应当在7天内按原招标公告途径公告3天,3天内投标人和采购人无异议才能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采购人和中标人按招标文件需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履行合同中,采购人需增加合同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与中标人签订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补充采购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主要由采购人组织进行。大型或者复杂的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中心邀请的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人员或有关专家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购单位对项目验收,应建立内部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和结算,按采购合约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得拖欠。


第五章 质疑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和投标人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或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招标人查询和质疑。招标人对查询或质疑应及时解释说明。收到书面质疑或投诉,招标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投标人对质疑和投诉答复不满意或其未在规定时间接到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在收到投诉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或招标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投标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不服或者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与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紧密配合,应当按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对以下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是否经批准、依采购计划或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管理与执行相分离。采购人、招标人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招标人的采购程序、采购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和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财政和监察部门对采购金额大的项目招标,应根据实际情况派人监标。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和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并予通报;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或委托不具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与招标人或投标人违法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行政处罚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交由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招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单位、招标人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而影响公正合法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或成交无效。给予投标供应商罚款处罚的,应依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行政处罚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和成交项目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供应商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准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招标代理资格,并报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采购单位和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 超出代理范围代理招标的;
(三)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监督部门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五)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和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和检查中违反有关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第四十二条(一)至(三)款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涉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有关问题,本办法未明确的,则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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